貴陽婚姻事務所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及時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風險。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標準,規定由何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以及證明何種事實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
行政訴訟中一般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行政機關應當提供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對于行政賠償和補償案件,《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行政賠償和補償案件中原告負擔部分舉證責任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證據原理。《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都明確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符合行政程序的客觀要求。行政程序要求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基本原則,即行政機關必須有充分調查取證的基礎上,才能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違反這一原則作出的行為就是違法的;二是符合行政法律關系的特性。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處于主動的地位,其作出的行為一般無需行政相對人同意。因此,要求在行政程序中居于主動地位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是合理的;三是符合各方舉證能力的情況。行政機關的專業性、權威性,以及作為行使國家公權力的代表,決定了其舉證能力要遠勝于普通的行政相對人。許多行政執法中,只有行政機關才能掌握重要的事實材料,這也決定了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的科學性。由此可見,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并非特殊的“舉證責任倒置”,而是同樣符合訴訟程序科學規律的“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基本原則的。在一般的案件中,因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行政機關的主張,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并未超出行政行為之外,因此行政機關承擔全部舉證責任,但是在行政賠償或補償案件中,原告在針對行政行為提出訴求的同時,提出了賠償或補償的主張,那么,由原告對其該部分主張提供相應證據,是理所當然的。
其次,原告承擔的是說服責任,民事賠償訴訟中是證明責任。有觀點提出,其實在任何一個行政案件中,原告都會提出很多的證據,用以主張被訴行政行為的違法性,這也屬于原告的舉證責任,不僅僅在賠償或補償中原告才舉證。這個問題涉及到舉證責任及其在行政訴訟中的理解。初期的舉證責任概念是指提供證據的責任,但這無法解決各方均提供證據但仍然事實不明,如何裁判的問題。于是,舉證責任理論發展為與訴訟結果相連接,即無法完成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需承擔敗訴的后果。因此,行政訴訟中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指在各方當事人都提供了有關證據之后,案件事實仍無法查明時,應當由被告而非原告承擔敗訴的后果。有的學者為區分原、被告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行為的性質,進一步提出了英美法系的推進責任和說服責任在行政訴訟中運用的理念。推進責任,即當事人對自己的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無需證明自己主張成立或對方主張不成立,只要證明自己主張可能成立或對方主張可能不成立,引起合理懷疑即可;說服責任,即當事人必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主張,并對這些證據加以解釋和說明,使法庭能夠相信其主張的成立,否則可能承擔不利的裁判結果。二者的區別在于,推進責任可以根據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情況,在當事人各方之間移轉,而說服責任則不能移轉,始終為一方當事人所承擔。行政訴訟一般情況都是由被告承擔說服責任,被告在無法證明自己主張成立時必然敗訴。原告和第三人只承擔推進責任,原告啟動訴訟程序,當無法證明自己主張成立時只是存在不能否定對方主張的不利后果,即有敗訴風險,但不是必然敗訴。但是,在特殊的行政賠償與補償案件中,原告“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這一舉證責任屬于說服責任,這與普通案件中原告的舉證屬于推進責任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對此必須有明確和清晰的認識。
第三,“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這表明在賠償和補償案件中原告只是承擔部分而非全部的舉證責任,即只需要證明其因行政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害。因違法行為遭受的損害取得行政賠償權利,因合法行為遭受的損害產生行政補償權利。具體包括以下證明義務:1. 證明損害的存在及其程度。在賠償和補償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因行政行為遭受到的實際損害是什么,嚴重程度如何,這是《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二款的最基本涵義。審判實踐中,法院在判斷原告是否完成對“損害的存在及其程度”的證明義務時,應當綜合考量損害的性質、損害發生的可能性以及原告訴求的合理性等因素,在個案中形成內心確信后,最終作出原告是否完成說服責任的判斷。2. 證明損害屬于合法權益。“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利”這是一個基本的原則,不合法的利益,法律并不保護。因此原告需要證明其遭受的損害屬于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3. 證明損害的發生是由于行政行為(不作為)造成的。因果關系的證明義務較為復雜,原告必須證明被訴行政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或是相當因果關系。前者一般是被告單一過錯導致損害發生的情形,后者則存在多因一果導致損害的情形,或是原告與被告存在混合過錯致害的情形。
第四,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完成舉證責任的,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首先,“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完成舉證責任”是指原告無法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類似行政強制的行政行為致害發生時,行政相對人往往無法及時有效地保存其合法財產,因此行政強制法對采取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課以了嚴格的程序義務,如行政機關違法實施強制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在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程度時,要求被告舉證是科學、合理和公平的。二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的發生是由于行政行為(不作為)造成的。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行為前并未給予行政相對人有效的通知,更沒有書面的文件,發生訴訟時不誠信的被告往往會拒不承認自己的強制行為,這時要求原告去舉證就非常困難。這種情況下,如原告提供了實施強制行為的現場視頻、照片或者之前被告或其委托的單位與原告就補償事宜等曾進行過協商的初步證明,在被告無反駁性證據證明其并非強制行為的實施機關時,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就是采取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其次,“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指被告對原告的損害程度以及行政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說服責任,被告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就須承擔敗訴的責任。有些特殊情況,比如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損害實際存在,但是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
第五,特殊財物損失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裁量權。在被告無法完成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舉證責任時,法院如何裁判,是必須慎重研判的。被告無法舉證,意味著原告的實際損害情況無法查明。此時,判決被告敗訴是無疑的,但是能否判決被告向原告進行賠償,如何掌握賠償的標準需要法院在個案中進行甄別。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生產經營和生活狀況,根據市場價格或生活經驗來合理評估原告的損失,依法、科學、客觀地行使司法裁量權必不可少。當然,法院之所以能夠行使裁量權,是由于存在裁量的基礎,即普通人的知識理性能夠推算出大致合理的原告損失。但是,在原告主張的損害超出一般人合理的認知范圍時,法院就不能任意行使裁量權。對于超出一般市場價值的物品,如仍要求被告舉證,否則一律判決被告賠償顯然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可能導致不誠信的原告利用國家賠償獲取不正當利益,一方面也會造成國家財政的損失。因此,這種情況仍應當由原告對其“特殊財物損失”承擔舉證責任。